和听觉强制,是对“不想看、不想听之人自由”侵害。其次,它对未成年人有腐蚀作用,妨碍
未成年人
健康成长。
除上述犯罪,许多地方
性刑法还规定
兽*行为,这可以解释为是
种侵犯动物福利
犯罪,因为在这些地方虐待动物本身也是
种犯罪。
国刑法没有规定乱伦罪,似嫌惩罚不足。随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
设立,这种现象基本得到缓解,如果乱伦行为属于对信任地位
滥用,完全可以此罪论处。但是露阴、公然发生性行为是否应该规定为犯罪,仍然是
个值得研究
问题。
另外,《刑法》第三百零条规定
聚众*乱罪——“聚众进行*乱活动
,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
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”;引诱未成年人聚众*乱罪——“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*乱活动
,依照前款
规定从重处罚”。引诱未成年人聚众*乱罪侵犯
未成年人
利益,该罪
设立符合法益保护原理,但是聚众*乱罪却有惩罚过度之虞。
国刑法中
聚众*乱罪缺乏“公开性”
这
必要
空间约束,这不符合法益保护
原则。
道德风俗如果不能转化为实质法益是不能由刑法保护
。没有,bao露于公众视野下
聚众*乱(如换妻),就如通*行为
样,没有公然挑战
夫
妻制度,很难对其有实质侵犯。事实上,有些从事“换妻”行为之人,其目
就是为
挽救感情日益淡漠
婚姻,并不存在挑战婚姻制度之意,在某种意义上,它比通*行为
危害性要低。更为重要
是,婚姻
基础是爱情,用刑法来强迫人们接受没有爱情
婚姻,这不仅与婚姻法所规定
“无过错离婚”原则相悖,也是对婚姻制度本身
亵渎。维系对配偶
忠诚义务,主要靠个体
道德自律,如果仅是因为联想到社会上存在“换妻”行为,就有可能动摇婚姻,这种婚姻也太过脆弱。至于公众对性
感情,这种表述太过模糊。何谓公众?如果它只是社会多数人
代称,那
公众对性
感情就是性风俗
另外
种表述,在多数人看来,通*、同性恋都会伤害性
感情,那岂非都要规定为犯罪?
在笔者看来,聚众*乱罪所侵害法益是对他人
视觉和听觉强制,强迫“不想看、不想听
人”
自由,同时也腐蚀
未成年人。因此,只有这种行为公开发生才可能侵犯法益。所谓“公开”,应该理解为行为人意欲使
般人听到或看到其聚众*乱行为。在网络上发布广告,寻觅“换妻同道”,这只是
种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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